企業法律︱一定要簽書面契約嗎?

(該圖片由Gerd Altmann在Pixabay上發布)

n  沒簽書面等於契約不成立?

實務上,當雙方有爭執時,常常會聽到一句反駁:「我又沒跟他簽契約」,意欲撇清自己的契約責任。事實上,一定要簽書面,才代表契約有成立嗎?

首先看《民法》第153條第1項規定: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」

契約的類型,依據是否需要具備一定方式,可分為「要式契約」及「不要式契約」。依照前述民法規定,我國原則為不要式契約,只要「要約」和「承諾」達到一致就會成立,不需要具備一定方式,譬如買賣、承攬、僱傭、委任、和解等常見的法律關係,都屬於不要式契約。

少部份例外的要式契約,需要具備一定方式才會成立,簽立書面、公證等都屬於一定方式,我國法令明確規定應以書面或字據訂立的契約,包含終身定期金契約、人事保證契約、超過一年的不動產租賃契約。除法定的要式契約以外,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的考量,契約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契約要符合一定方式,如果不符合約定的方式,依《民法》第166條推定為契約不成立

因此,契約有沒有成立,應視法令或雙方有無約定該契約是否需以書面為之。如有法定或約定,則要等書面簽立後契約才成立;如無,則契約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時,契約就已經成立了,雙方均應受到契約效力拘束。


n  涉及重大權利義務關係時,仍建議簽立書面契約

雖說契約不必然要簽立書面才會成立,然而在面對金額龐大、權利義務複雜、耗時較長等等的法律關係時,仍強烈建議要簽立書面契約,避免嗣後雙方對契約履行產生爭執或疑義時,無所憑依。為保障自身的權益,白紙黑字的契約仍是最好的舉證。


《阮玲玉》—何罪可畏?不過是人言可畏


■  默片時期的藝術巔峰

阮玲玉(1910-1935),生於上海,2010年被CNN評選為「史上25位最偉大的亞洲演員」之一,代表著中國默片時代表演藝術的最高水平。出身貧寒的她,6歲喪父,之後隨著母親在張家幫傭,16歲時出道,9年間演出電影近30部,卻在25歲芳華正盛時隕落。

默片,也就是「無聲電影」,在沒有任何收音、配音的輔助下,影中人喜怒哀樂的表達,全憑演員的眼神、臉部表情和肢體動作,只有偶爾穿插其中的間幕展示主要對話。阮玲玉能在默片時代中取得如此高的地位,她的刻苦和藝術天份,毋庸置疑。


■  生命中的三個男人

在搜尋欄中鍵入阮玲玉的名字,後面必定伴隨著三個男人:張達民、唐季珊、蔡楚生。

張達民是阮母幫傭張家的公子,和阮玲玉要說是青梅竹馬也不為過,可富家公子與傭人女兒間看似動人、突破階級的愛情故事,終究沒有迎來美好的結局。張達民爛賭、花天酒地、積欠高利貸,一身紈褲子弟的習性,在張家破產後,張達民開始伸手向阮玲玉索要金錢,在和阮玲玉簽署分居協議後,仍一紙訴狀將她和唐季珊告上法院,導致她被萬夫所指,甚至在阮玲玉死後繼續消費她。

有「茶葉大王」之稱的富商唐季珊是阮玲玉第二個男人,在廣東有個原配妻子,卻以不斷追求女星為樂,阮玲玉將他視為港灣,而她只是他獵豔名單中的一員。在面對與張達民的訴訟時,唐季珊不曾給過阮玲玉支持與安慰,只厭惡她帶來麻煩,害他失了面子。唐季珊給了阮玲玉的那兩巴掌,打破阮玲玉的幻想,原來真如張織雲(唐季珊前女友)所說,她也只是獵物罷了。

與張達民和唐季珊不同,導演蔡楚生和阮玲玉沒有具體交往,只有那若有似無的情愫縈繞在他們之間。蔡楚生邀請阮玲玉飾演《新女性》裡的主角韋明,那是一部描寫女星艾霞(1912-1934)生平的電影,蔡楚生在其中暗諷艾霞的自殺和記者報導有關,引起記者公會的不滿,並將阮玲玉視為箭靶,大力抨擊阮玲玉的私生活,將她和張達民、唐季珊的三角關係浮上檯面,讓她赤身面對輿論。當阮玲玉鼓起勇氣請求蔡楚生帶她離開時,蔡楚生退縮了:「走了還是要回來」。

這三個男人交織出阮玲玉的一生,也將她一步一步推向死亡。


■  我算不算是個好人?

拍完《新女性》後沒多久,阮玲玉自殺了。

蔡楚生在向阮玲玉說明《新女性》主角時表示:「殺她的不是一兩個人,而是整個社會」。其實,阮玲玉的死又何嘗不是?艾霞的經歷,跟阮玲玉何其相似。

阮玲玉充其量不過是個普通的職業婦女,只是恰巧職業是演員,她對事業有野心,兢兢業業專注在自己的工作,同時像一般女性一樣,憧憬著愛情和依賴,這樣一個女性,卻因為張達民的無恥和逼迫,因為唐季珊的花心冷漠和暴力相向,因為輿論撲天蓋地的攻擊,因為名譽遭受破壞,心力交瘁,選擇在1935年3月8日婦女節當天半夜吞服安眠藥自殺,結束她璀璨但傷痕累累的一生。

在網路發達的今日,訊息傳播更為快速,阮玲玉故去迄今已有80多年,輿論暴力的情形只增不減,漫天的訊息甚至更難辨真偽,當吾人躲在媒體和網路後面發表各種言論時,想想阮玲玉吧!

阮玲玉葬禮(圖片來源:維基共享)



黑白集∣李師科案–促成《刑事訴訟法》第27條修法

(聯合報報導資料頁面,取自https://reurl.cc/ze0e6V)



  案件背景

李師科的退役軍人:1927年生,山東人,參與過抗戰、戡亂、剿共等戰役,後來跟著國民政府播遷來台,因病申請退役後以開計程車為生。

1980年,李師科持土製手槍,在台北市某處槍殺警員李勝源,導致李勝源死亡後,再搶走李勝源身上的點三八左輪手槍。

2年時間,李師科對預謀的搶案進行調查及規劃,1982/04/14,戴著假髮、鴨舌帽及口罩,持槍闖進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,搶走新台幣531萬餘元後逃逸,並造成一名銀行行員受傷。

這是台灣首起的銀行搶案,媒體大肆報導,民眾對治安的不信任度遽增,為了迅速平息恐慌,警方高層下令限期破案,並開出高達200萬元的高額懸賞獎金。

在高度的破案壓力下,警方捉錯人了,也發生了難以彌補的傷害。

王迎先,同樣是退役軍人、山東人,同樣駕駛計程車為生,計程車顏色與李師科一樣都是紅色的,外型、口音也與李師科相似。

王迎先被女兒的男朋友檢舉後,遭到員警逮捕,被急於破案的員警詹俊榮、謝文昌、洪福川、陳奕煌、周桐明施以非法拘禁、刑求、逼供,王迎先不堪痛苦,承認犯罪。1982/05/07日凌晨,員警押解王迎先至秀朗橋尋找證物時,王迎先趁隙跳下秀朗橋,墜入新店溪,以死明志。(另有一種說法是王迎先遭警方刑求過度,生命垂危,為掩飾刑求情節而遭警方加工自殺,真相為何尚難釐清)。

諷刺的是,在王迎先自殺後的幾個小時內,警方接獲祕密情報後,在李師科位於台北市和平西路的住宅,逮捕真兇李師科。

承辦檢察官依《戒嚴法》將李師科移送軍法審判,1982/05/17軍事法庭開庭審理,1982/05/21李師科經軍事庭判處死刑,1982/05/26於新店安坑刑場執行槍決,從案發到死刑執行不過一個多月。


  促成《刑事訴訟法》第27條修法

王迎先作為搶案的犯罪嫌疑人,遭員警問訊時,依照當時法律規定沒有辦法由律師陪同,因為當時《刑事訴訟法》第27條第1項規定:「被告於起訴後,得隨時選任辯護人」,警察問訊還不到起訴階段,王迎先當時的身份也還不是被告。

各界紛紛質疑,如果有律師陪同,冤案還會發生嗎?不管如何,在王迎先死後2個多月,立法機構修正了《刑事訴訟法》第27條第1項:「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。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,亦同」,俗稱「王迎先條款」,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可以隨時選任律師,陪同偵訊,以求降低刑求、誘導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的情形,是刑事訴訟法的一大修正。


  後續影響

  1. 民眾進入各金融機構時應脫下安全帽及口罩。
  2. 引起模仿效應,如不久後的高雄彌陀鄉郵局搶案。
  3. 專家學者開始關注探討榮民的心理、處境和安置問題。


  參考資料

  • 「李師科案」條目,維基百科。
  • 重大歷史懸疑案件調查辦公室(2018/10/08),「【李師科搶案】蒙面怪客持槍搶銀行,計程車司機蒙冤身亡(上)」。取自https://ohsir.tw/3000/
  • 重大歷史懸疑案件調查辦公室(2018/10/09),【李師科搶案】退伍老兵成銀行搶匪,槍決決不了社會問題(下)」。取自https://ohsir.tw/3012/
  • 中時新聞網(2020/04/16),「李師科搶銀行王迎先成了冤死鬼 警逼供認罪顏面盡失」。取自https://www.chinatimes.com/realtimenews/20200416005460-260402?chdtv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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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業法律︱女性夜間工作行不行?

 

(該圖片mickey970在Pixabay上發布)

n  現行法令規定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49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,不在此限:一、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。二、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,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」。依此規定,原則禁止女性勞工於晚間10時至凌晨6時工作,於符合但書規定時例外放行,無須另行申請主管機關同意。

然而,《勞動基準法》第49條第1經大法官認定有違反《憲法》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,已於2021/08/20釋字第807解釋宣告違憲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

n  強制女性夜間工作?取消原本提供的安全衛生設施?

大法官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後,雖《勞動基準法》尚未修法,但因第49條第1項遭宣告失效,女性勞工已經可以於晚間10時至凌晨6時工作,不需要另外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

應特別注意的是,大法官只有宣告《勞動基準法》第49條第1項違憲,同條第2項至第5項並不當然併隨失效,在法規未臻明確前,建議雇主仍應遵守同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,避免一時觸法而遭勞動機關處罰

退萬步言,縱使認為《勞動基準法》第49條第2項至第5項併隨同條第1項失效,雇主身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及僱用勞工之人,仍有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及《性別工作平等法》等相關法令的適用,不可不慎。

基於上述爭議,建議勞動主管機關儘速推動修法,以為避免法規適用上的疑慮。


企業法律︱監看或側錄員工電腦是否合法?

 

(該圖片由Tumisu在Pixabay上發布)

n  前言

由於Covid-19疫情在全球爆發,為考量防疫目的,越來越多的企業選擇讓員工在家上班(WFH)。為了監督員工是否有認真工作,或許有部份企業主開始考量在員工電腦安裝側錄軟體,監看員工的email、通訊、上網情形,這種監看或側錄的行為是否合法?

n  可能觸犯的法律

員工不會因為進入工作場所而喪失隱私權,再者,許多公司並未配給員工單獨使用的公務手機、公務通訊帳號,致使員工常倚賴自己私人電話或通訊軟體對外聯繫,公、私領域並沒有明顯界線。然而,側錄軟體多是全面性、概括性的側錄,無法篩選內容,企業主應該可以預見在員工電腦安裝側錄軟體,可能會有側錄到與公務無關的員工私人領域隱私可能。依我國法律,有觸犯下列法條之虞:

《刑法》第315條之1

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
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

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

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第24條第1項:

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依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,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規範的犯罪行為主體包含一般民眾,且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為《刑法》的特別法,應優先適用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。

n  監看或側錄員工電腦是否一律不合法?

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第29

監察他人之通訊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

一、依法律規定而為者。

二、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(構)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,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。

三、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,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。

如此,是否在員工任職時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書即可規避刑責?依實務見解,監看或側錄員工電腦並非一律不合法,但須在保障員工合理隱私期待、符合比例原則、經員工事先同意、基於保護營業祕密等種種要件下,才可以實施;況且,員工為了保住工作,在企業要求下不得已而簽下的「同意書」,是否就是企業主的護身符?尚有待討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