■ 書籍介紹與故事背景
請參考「《與絕望奮鬥》本村洋的3300個日子–我國死刑規範與爭議」一文。
(圖片取自博客來) |
■ 困難的量刑
量刑,是每個法官在面對刑事案件時,最艱難的決定。
在「光市母女殺害事件」一案中,摒除福田及辯護團所提出的:轉生手段、繫蝴蝶結在脖子上、抽屜是時光…等種種讓人匪夷所思、嗤之以鼻的辯詞,遺屬木村洋對於一、二審的判決中法官判處無期徒刑的理由之一:「可明顯看出被告心理層面仍未成熟,尚在發展階段」、「母親自殺等複雜的家庭環境因素,有可能會對被告的性格與行動傾向造成影響」、「然至今未見被告做出其他任何顯著的不正舉動,可知不良敗壞之習性尚未深植於被告內心。被告人格雖有偏頗,然仍處於身心均未健全之狀態,尚有可塑性而言。故此,本法庭判斷被告仍有經由教育矯正之可能性」(節錄自《與絕望奮鬥–本村洋的3300個日子》一書),感到萬分疑惑及不解。
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中,針對刑罰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,做出以下的說明:「……。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,刑罰不得超過罪責。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(本院釋字第602號、第630號、第662號、第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),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、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,綜合斟酌各項情狀,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,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、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,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。……」。
為了符合憲法並遵守大法官解釋文的要求,我國《刑法》制定有各種加重、減輕事由的規定,譬如:自首、一定年齡之人犯罪、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欠缺或減低辨識能力、正當防衛、緊急避難、防果行為、結合犯…等等。
其中最受爭議的,不外乎是《刑法》第57條:
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,為科刑輕重之標準:
一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。
二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。
三、犯罪之手段。
四、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。
五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。
六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。
七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。
八、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。
九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。
十、犯罪後之態度。
■ 被污名化的量刑基礎
量刑基礎絕對是有必要存在的,因為不會有任何兩個案件會一模一樣、完全相同,每個案件都有每個案件的特殊性,用同樣的刑度判處不同的犯行態樣,本就是極不公平的事情。
《刑法》第57條是一條相當抽象、沒有具體客觀標準的規定,適用上仰賴法官的經驗和判斷,也因此飽受批評。然而,是否就真的像媒體及民眾批評的那麼不堪?
媒體為了吸引讀者目光,常常做出斷章取義、扭曲判決原意的報導,導致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度越來越加深。以幾年前曾引起軒然大波的案件為例:
(擷取自ETtoday報導頁面) |
從報導標題來看,很容易讓人誤解為法官以被告當過風紀股長為由,讓被告逃過死刑,當時引起廣泛討論:那當過班長、衛生股長、模範生…等等,是不是也都可以減刑?
讓我們重新讀一遍判決。
法官在判決之中,仍是嚴厲批評被告的惡性,但是在綜合考量被告沒有前科、不是仇視社會的反社會人格、始終坦承犯行、有和解意願、不是預謀或無差別殺人等種種因素,最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;而媒體報導中所謂的「擔任過風紀股長」,只是法官在評斷被告是不是反社會人格的旁徵之一。
法官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;依照我國的刑罰制度,無期徒刑之上,就是死刑。
我雖然對於廢除死刑持保留意見,但死刑的判處難道不應該謹慎再謹慎嗎?這個被告真的有達到「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」的程度嗎?這個案件真的需要判處到「死刑」嗎?如果是,那麼像法官說的預謀、無差別殺人,又該如何判處,才能讓罪刑相當?過度使用重刑,只會產生反效果。
(擷取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) |
有人說,法官是以「人」的身份在執行「神」的工作,仙人打鼓都有時錯了,更何況是身為凡人的法官?刑事訴訟,設計了合議、三級三審、再審、刑事補償等等制度,就是在給予被告救濟的機會,保留修正錯誤的空間。
然而,媒體這種聳動、斷章取義的報導方式,除了賺到點閱率之外,只是在撕裂民眾對司法的信任,也漠視了司法人員的辛勞。
■ 司法院改革措施
除了媒體亂象以外,我國量刑基礎確實是個需要檢討改進的制度。為了降低量刑偏差,盡量減少各法官背景、生活經驗不同導致量刑不一致的情形,司法院從2010年「白玫瑰運動」(源於高雄女童性侵案)開啟了一連串的量刑改革,陸續制定、頒布了以下項目,更籌組了「刑事案件量刑委員會研議委員會」:
這些都是公開的系統和資訊,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自己點進去操作看看。
改革並非一蹴可及,司法院願意正視這個問題並積極做出改善,絕對值得稱許,也希望改革不是流於口號,未來能有一套真正能落實的量刑制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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